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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修正之第 68、70、95~9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 6、12、13、19、30、36、75、94、99、104、106、107 條條文及增訂第 98-1、109-1  條條文,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證明標章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未依本法登錄而充任商標代理人或以商標代理人名義招攬業務者,由商標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前項規定,於商標代理人停止執行業務期間,或經公告撤銷或廢止登錄者,亦適用之。
商標代理人違反第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在職訓練之方式、時數或執行商標代理業務管理措施之規定者,商標專責機關應視其違規情節予以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處分,並公告於商標代理人名簿。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商標權或證明標章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