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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眷村組織管理與眷舍分配管理
第 三 節 眷舍分配管理
第 四 款 眷舍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
一、無子女之遺眷再婚其配偶為非軍人或政府已配予眷舍之人員者。
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
三、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
四、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者。
五、當事人因內亂罪、外患罪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
之宣告確定者。
六、當事人退伍後,轉任公職,另行配住眷舍,或申購政府貸款住宅者。
七、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
八、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
遷者。
九、違反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前項撤銷其居住權者,應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遷出。
現役及退役人員有前條第五款之情形經撤銷其眷舍居住權者,其共同居住
之眷屬為志願役軍人時,得依申請直接改配該眷屬。
遺眷、無依軍眷及外職停役人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退伍除役及外職停役人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但如新單位配有眷舍
,或輔助貸款、購宅者,應予收回。
現役或外職停役及退伍徐役人員眷舍遭受重大災害損壞者,得向軍種單位
申請依軍方規定之房地規格於原地自力復建,軍方不再負責復建或分配。
對於自力復建之房屋於眷村重建時,應無條件配合重建,並同意由軍方拆
除該復建之房屋。於三個月內如不願自力復建而自行另謀居住者,保留眷
村重建輔助購宅權益。
居住眷村之人如於眷村之內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或第
一百七十六條行為之一經判刑確定者,應撤銷其配舍權或眷舍居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