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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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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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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選舉及罷免
第 八 節 罷免
第 一 款 罷免案之提出
第 45 條
公職人員之罷免案,應向本法第七條所定之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
第 46 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所定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之撤回,向主管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 二 款 罷免案之成立
第 47 條
主管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書件後,應即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對提議人名冊,其中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查對,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之。
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後,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刪除,並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將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第 48 條
本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但原住民立法委員罷免案,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 49 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連署人名冊不足規定之連署人人數,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逕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
主辦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查對連署人名冊時,其中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查對,應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之。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刪除。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將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
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第 50 條
被罷免人應於罷免理由書副本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主管選舉委員會於接到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除依本法第八十五條公告外,並應將公告內容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印發選舉區內各戶。
第 50-1 條
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各類選舉,指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其選舉區與罷免投票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且選舉區範圍全部或一部分重疊者。
第 三 款 罷免投票
第 51 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即造具罷免投票結果清冊,報由主管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罷免投票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