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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破產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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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破產
第 五 節 調協
第 129 條
破產人於破產財團分配未認可前,得提出調協計劃。
第 130 條
調協計劃,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清償之成數。
二、清償之期限。
三、有可供之擔保者,其擔保。
第 131 條
破產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調協計劃:
一、所在不明者。
二、詐欺破產尚在訴訟進行中者。
三、因詐欺和解或詐欺破產受有罪之判決者。
第 132 條
調協計劃,應送交破產管理人審查,由破產管理人提出債權人會議。
第 133 條
關於調協之應否認可,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均得向法院陳述意見,或就調協之決議提出異議。
第 134 條
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應傳喚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為必要之訊問,債權人會議之主席,亦應到場陳述意見。
第 135 條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條件公允,應以裁定認可調協。
第 136 條
調協經法院認可後,對於一切破產債權人均有效力。
第 137 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關於和解之規定,於調協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