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 章 公證處
第 56 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
前項公證人,得由法官或具有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第 57 條
院長應定期調閱有關公證案卷,查核有無不適法之公證。
前項調閱得指定庭長為之。
第 58 條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辦理公證處一般行政事務,其事務之分配,由主任公證人報請院長定之。
第 59 條
公證處配置之佐理員及其他人員,應受主任公證人、公證人或兼充公證人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揮監督。
第 60 條
公證分處之設立,應層報司法院核准。
第 61 條
本規程第二十七條於公證處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