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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動物用生物藥品檢驗
第 八十九 節 水禽雷氏桿菌不活化菌苗檢驗標準
本標準適用於雷氏桿菌(Riemerella anatipestifer)單一或多種血清型培養菌液混合後,經不活化並加入適當佐劑製成製劑之檢定。
被檢水禽雷氏桿菌不活化疫苗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特性試驗:須具固有理學性狀,且無異物及異常氣味。
二、無菌試驗:不得含有任何可能檢出之活菌。
三、防腐劑含有量試驗:甲醛(For-maldehyde) 含有量須為百分之○.二以下,硫柳汞(Thimerosal)須為百分之○.○一以下。
四、安全試驗:選一週齡健康北京鴨五隻,每隻肌肉注射二劑量,觀察十四日,須無任何不良反應而健存。
五、效力試驗:選一週齡健康北京鴨二十隻,隨機選十隻為對照組,其餘十隻,每隻依用法肌肉注射一劑量二次,每次間隔一週,並於第二次注射後二週,連同對照組,以與疫苗相同血清型(一、二或六型)之強毒株肌肉注射攻擊,連續觀察十四天,免疫組存活率須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對照組以血清型一、二型攻擊之死亡率須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以血清型六型攻擊之對照組之死亡率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試驗確定困難時,應予複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