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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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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鐵路路線測量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附檔:
附表一 鐵路路線測量規則中主要名詞中英文及縮寫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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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初測
第 三 節 水平組
第 34 條
水平標點應每隔一公里設立一處,遇重要橋樑或隧道,應增設之。
第 35 條
水平標點,應利用岩石石碑或大樹根等不易變動之物,如無可利用時,應以大木樁為之,並應設在路線附近較偏僻地點,以免被人移動。
第 36 條
各水平標點(BM)應書明號數及高度,並於水平簿中詳載其設立位置,以便查尋。
第 37 條
水平轉點(TP)水平標點(BM)及導線交叉(IP)之高度,以樁頂為標準,讀至公厘,導線木樁之高度,以樁前之地面高為標準,讀至公分。
第 38 條
水平之許可誤差,不得超過1○VK公厘,K為水平儀所經過之公里數。
第 39 條
與路線相交或平行之河流,其最大洪水位及發生年份,普通洪水位、低水位及平常水位,均應詳確記載。
第 40 條
水平基面應參照第十五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