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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 45、46 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 章 附則
學校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終身學習,促進社區發展。
公立學校之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所獲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收入解繳國庫、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入解繳公庫及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並不得影響校內師生使用。
公立學校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其各項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特種基金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學生就學情形、學習成效、教職員員額配置、師資任用及專長授課情形,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將其資料庫之內容,傳輸至中央資料庫。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除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