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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資訊公開
第 二 節 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
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申報:
一、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帳面金額及資金貸與餘額合計數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四款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該公開發行公司為之。
公開發行公司應評估或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背書保證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外國公司(以下簡稱外國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應準用本準則規定辦理。
外國公司無印鑑章者,得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外國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計算之淨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於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各監察人事項,應一併書面通知獨立董事;於依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送各監察人之改善計畫,應一併送獨立董事。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