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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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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有財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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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使用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 39 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申請借用非公用財產,應備具借用申請書,其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第 40 條
本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非公用不動產之借用準用之。
第 41 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於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該管分支機構,定期派員收回接管,不得擅自處理。
第 42 條
借用機關保管借用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借用機關違反前項規定致有毀損者,應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規定價格賠償。
第 43 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在三日內將實際情形通知出借機關,經出借機關查明確屬不能使用時,即行終止借用關係,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損或報廢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