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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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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附檔:
附表一:(存放存款之銀行信用評等).PDF
附表一:(存放存款之銀行信用評等).DOC
附表二:(外短期票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及其附條件交易相對人之評等).PDF
附表二:(外短期票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及其附條件交易相對人之評等).DOC
附表三:(外國政府債券國家主權評等).PDF
附表三:(外國政府債券國家主權評等).DOC
附表四:(境外債券或證券化商品之發行人或保證人/債券及商品之評等,及其附條件交易相對人之評等).PDF
附表四:(境外債券或證券化商品之發行人或保證人/債券及商品之評等,及其附條件交易相對人之評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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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共同信託基金之業務規範
第 六 節 共同信託基金終止及契約變更
第 39 條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因法令變更外有變更之必要時,信託業應徵得信託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或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並檢具信託監察人會議或受益人會議之議事錄、契約變更前後文字對照表及變更理由函送同業公會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之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信託業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由受益人決定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共同信託基金。
第 40 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終止事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契約之約定。但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利益,以終止共同信託基金為宜者,主管機關得命令終止之。
共同信託基金之終止,除因存續期間屆滿者外,應函送同業公會轉報主管機關核准。經核准後,信託業應於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
前項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日後二個營業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41 條
共同信託基金終止時,信託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三個月內完成共同信託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信託財產依受益權之比例分派與各受益人。
信託業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且應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受益人。
前二項情形應先經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再函報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