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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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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軍法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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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六 章 辯護人及輔佐人
第 69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70 條
被告之直屬長官、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聲請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有關國防機密之案件,得限制之。
第 71 條
辯護人應選任向最高軍事法院登錄之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第 72 條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 73 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軍事法院。
第 74 條
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告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為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公設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第 75 條
公設辯護人得依被告之請求,代撰申辯及其他合法請求之文書。
第 76 條
公設辯護人不得收受被告及關係人之報酬或其他利益。
第 77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
第 78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軍事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並應盡量蒐集有利被告之辯護資料。
第 79 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於國防機密有關之案件,得限制攝影。
第 80 條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第 81 條
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提出辯護書。
第 82 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82-1 條
持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適用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第七十條第二項以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