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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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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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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第 67 條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得以符合各身心障礙類別服務需求模式提供。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協助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轉銜。
第 68 條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二、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
第 69 條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如下:
一、自立生活能力增進及支持,包括個人生活協助服務、財務及時間管理、交通及輔具資訊協助。
二、合適住所之協助及提供,包括協助住所租賃、無障礙環境改善。
三、社會參與及人際關係協助。
四、健康支持服務,包括保健諮詢、陪同就醫。
五、同儕支持。
六、社會資源連結及協助,包括就業支持、就學及經濟協助、專業服務。
七、其他自立生活相關支持。
第 70 條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符合各身心障礙類別需求,得視需求由同儕支持員、個人助理、服務督導、社會工作人員所組成之團隊提供服務,並聘專任或特約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同儕支持員配置比率,按服務對象之需要至多以一比十遴用;個人助理同一時段服務人數不得超過二人,其督導員與受服務人數比率,以一比六十遴用,未滿六十人者,以六十人計。
第 71 條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身心障礙者及同儕支持員共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建立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方式,協助其實現自主生活時所需之各項人力協助,並依其需求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
個人助理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於活動與社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且不得以外籍看護工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