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破產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破產
第 四 節 債權人會議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會議,應由法院指派推事一人為主席。
法院應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
破產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應提示第九十四條所定之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如破產人擬有調協方案者,亦應提示之。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左列事項:
一、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
二、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
三、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
監查人得隨時向破產管理人要求關於破產財團之報告,並得隨時調查破產財團之狀況。
破產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主席、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相反者,法院得依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不同意之破產債權人之聲請,禁止決議之執行。
前項聲請,應自決議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
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債權人會議準用之。
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