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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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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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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四 節 分案及審查庭之程序審查
第 26 條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案件,應按案件繫屬先後之順序編定號次,以電腦系統隨機輪分予大法官承辦,並由其所屬審查庭進行程序審查。
第 27 條
審查庭審查聲請案件,認有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情形可以補正者,由審判長定期命補正。但顯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審查聲請案件,大法官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第 29 條
承辦大法官審查聲請案件,應提出審查報告,送所屬審查庭其他大法官表示意見。
前項審查報告,認應受理者,應擬具爭點分析及建議受理之理由;認應不受理者,應起草附理由之不受理裁定。
第一項審查報告得以裁判草案代之。
第 30 條
本法所定聲請案件,經審查庭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者,應將不受理裁定上傳於憲法法庭審判作業系統。於上傳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上提出書面意見認應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查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應送憲法法庭評決之聲請案件,審查庭應於審查報告或裁判草案附記意見送憲法法庭。
第 31 條
聲請案件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應以裁定宣告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者,由承辦大法官起草附理由之裁定草案,經審查庭審查後送憲法法庭評議。
第 32 條
聲請案件應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者,除憲法法庭另有決議外,按審查庭提出審查報告或裁判草案之先後順序,排定評議次序。
第 33 條
憲法法庭審理受理聲請案件之次序,斟酌下列因素定之:
一、評決受理之先後。
二、案件之重要性及急迫性。
三、案件準備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