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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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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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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調查保護室
第 52 條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各置組長一人,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第 53 條
主任調查保護官、組長、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第 53-1 條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應受主任調查保護官、組長之指揮監督。
主任調查保護官、組長、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應受庭長、法官之指揮監督。
少年調查官、家事調查官應協助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
第 53-2 條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執行職務,應服從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指揮監督。
第 53-3 條
書記官、佐理員及執達員隨同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者,應服從其指揮監督。
第 53-4 條
少年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責付、收容少年之調查、輔導事項。
三、出庭陳述意見。
四、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少年保護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得相互兼理之。
第 53-5 條
家事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調查、蒐集關於家事事件特定事項之事實或資料,並提出報告。
二、家事事件履行確保之調查及勸告。
三、出庭陳述意見。
四、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第 54 條
調查保護室之事務分配,由主任調查保護官報請院長決定之。
第 54-1 條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辦理之案件,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應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第 55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