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 章 排放及其他廢 (污) 水管理
事業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或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產生之生活污水未與
各類事業廢水接觸者,或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回收使用廢 (污) 水於上述場
所者,適用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事業自水體引水作為冷卻或循環之用,其屬未接觸冷卻水者,於水溫及氫
離子濃度指數符合管制限值,且其他項目水質未超過進水水質時,得直接
放流回歸原水體。
事業排放廢 (污) 水時,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事業之廢 (污) 水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進入承受水體前,並餘留足夠之空間,供主管機關自周界外取
樣。但實際空間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放流口設置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該設施視為放流
口之一部分。
三、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量。
四、設置告示牌。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設置有實質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
以足以證明放流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替代。
前條第四款放流口告示牌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記載內容應包括事業名稱、管制編號、放流口編號、實際最大日放流
水量。
二、告示牌之規格不得小於長三十二公分、寬十五公分,牌面底色為白色
,標示文字採用黑字,文字字體不得小於一.五公分見方,並不得擅
加其他圖案 (如附圖一) 。
三、告示牌應固定於採樣地點旁,易於觀看之位置,不得高於放流口二公
尺。
四、告示牌之材質須堅固耐用,標示文字須清晰可見,如有損壞、模糊不
清,應即時更新。
五、告示牌之安裝應使穩固,不致輕易移動。
六、事業已依中央主管機關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79) 環署水字第三七二
七一號函規定,設置放流口告示牌者,其原有告示牌得繼續使用。
以管線排放廢 (污) 水於海洋之事業,應於共同處理廠至海洋放流管線間
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未設置共同處理廠者,應分別於各事業周界邊至
海洋放流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
事業廢 (污) 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
二、廢 (污) 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並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者。
三、執行污染防治設備例行維護,除繞流排放以外,無適當替代方法者。
四、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得以繞流排放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應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應記錄繞
流排放情形,供主管機關查核;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應於實施污染防治
設備維護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事業廢 (污) 水欲排入灌溉渠道者,於未取得管理機關 (構) 或所有人同
意前,其廢 (污) 水不得排入該灌溉渠道,並應依相關規定,採取排放以
外之水污染防治措施。
未經許可之廢 (污) 水排放、貯留、稀釋、注入地下水體、土壤處理或未
符規定之繞流排放,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外,其排放口及相關設施並應
依主管機關之命令限期封閉、拆移。
放流水表面不得有浮渣或其他漂浮物。
排放廢 (污) 水於排放管線底部或進入水體之附近,形成可見之沈積污泥
者,事業應自行清除或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於限期內清除之。
事業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
水標準。
前項各該事業管制水質項目有相同者,且其中一種業別之廢水水量達總廢
水量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並裝設有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或經主管機關同意
之計量方式足資證明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對共同項目以該業別放流水標
準管制。
前項廢水量所佔比例,以前半年之紀錄計算之。
事業裝置及使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依廠牌規格裝設、校正及維護,
使其符合該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功能。
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規格,於可量測之流量範圍內,誤差不得超過
真實流量正負百分之十。但非循環使用之未接觸冷卻水,以馬達之運轉時
間,計算流量者,不在此限。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及其他記錄設施應鉛封者,由主管機關為之,不得擅
予破壞。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於校正維護更換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拆封。
校正維護期間之水量,仍應加以記錄,其記錄方式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經校正維護後一週內,應報請主管機關進行鉛封。
前項之校正、維護如因技術或人力限制無法適時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