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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內出差旅費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主計處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因公出差支給旅費,除本規則第二十條另訂支給辦法
者外,均按本規則辦理。               
調任得視同出差論,其旅費由新任機關開支。        
赴任人員得由任職機關補助其交通費。           
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及臨時費,各職務等級人員,其支給標
準如附表一所定。                  
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者,按簡任級人員標準支給之。 
約聘 (僱) 人員,依其原定職等,按前表分等標準支給之。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九) 第 19892 頁)
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
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或電話可資處理而達成任務者,不得派遣公差。
出差期間,各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視事實之需要,應予事先規定,非
有特殊原因不得延長。                
出差事竣後,應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出差旅費報告表,所列各欄逐項詳實
填報,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各該機關審核。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九) 第 1989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