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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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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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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持有效之入出境證件及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香港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澳門護照,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但持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者,得以有效護照查驗入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本辦法規定入境前,應填入境登記表,由機場、港口入境查驗單位於其入境查驗時收繳,送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處理。但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或其他經移民署認定公告者,免予填繳。
第 4 條
依本辦法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證件污損或遺失者,應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發:
一、入出境證件申請書。
二、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第 5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正。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補正或經補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 6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申請人身分不符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不予受理;已受理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