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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細則依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民營電視、廣播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二、廣播事業:全區性廣播新臺幣二億元;區域性廣播新臺幣三千萬元。
申請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偏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合理說明者,其設立廣播電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仍應符合公司法及其相關規定;其組織為財團法人者,捐助財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依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訂定之辦法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適用該辦法規定。
公營電臺於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提出預算審核證明文件,並註明其數額。
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但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之各部門及直轄市、縣(市)分支機構之正、副主管。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下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四、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民意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