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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適用於從事鉛作業之有關事業。
前項鉛作業,指下列之作業:
一、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從事焙燒、燒結、熔融或處理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之作業。
二、含鉛重量在百分之三以上之銅或鋅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當轉爐連續熔融作業時,從事熔融及處理煙灰或電解漿泥之作業。
三、鉛蓄電池或鉛蓄電池零件之製造、修理或解體過程中,從事鉛、鉛混存物等之熔融、鑄造、研磨、軋碎、製粉、混合、篩選、捏合、充填、乾燥、加工、組配、熔接、熔斷、切斷、搬運或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倒入容器或取出之作業。
四、前款以外之鉛合金之製造,鉛製品或鉛合金製品之製造、修理、解體過程中,從事鉛或鉛合金之熔融、被覆、鑄造、熔鉛噴布、熔接、熔斷、切斷、加工之作業。
五、電線、電纜製造過程中,從事鉛之熔融、被覆、剝除或被覆電線、電纜予以加硫處理、加工之作業。
六、鉛快削鋼之製造過程中,從事注鉛之作業。
七、鉛化合物、鉛混合物製造過程中,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研磨、混合、冷卻、攪拌、篩選、煆燒、烘燒、乾燥、搬運倒入容器或取出之作業。
八、從事鉛之襯墊及表面上光作業。
九、橡膠、合成樹脂之製品、含鉛塗料及鉛化合物之繪料、釉藥、農藥、玻璃、黏著劑等製造過程中,鉛、鉛混存物等之熔融、鑄注、研磨、軋碎、混合、篩選、被覆、剝除或加工之作業。
十、於通風不充分之場所從事鉛合金軟焊之作業。
十一、使用含鉛化合物之釉藥從事施釉或該施釉物之烘燒作業。
十二、使用含鉛化合物之繪料從事繪畫或該繪畫物之烘燒作業。
十三、使用熔融之鉛從事金屬之淬火、退火或該淬火、退火金屬之砂浴作業。
十四、含鉛設備、襯墊物或已塗布含鉛塗料物品之軋碎、壓延、熔接、熔斷、切斷、加熱、熱鉚接或剝除含鉛塗料等作業。
十五、含鉛、鉛塵設備內部之作業。
十六、轉印紙之製造過程中,從事粉狀鉛、鉛混存物之散布、上粉之作業。
十七、機器印刷作業中,鉛字之檢字、排版或解版之作業。
十八、從事前述各款清掃之作業。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鉛合金:指鉛與鉛以外金屬之合金中,鉛佔該合金重量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鉛化合物:指氧化鉛類、氫氧化鉛、氯化鉛、碳酸鉛、矽酸鉛、硫酸鉛、鉻酸鉛、鈦酸鉛、硼酸鉛、砷酸鉛、硝酸鉛、醋酸鉛及硬脂酸鉛。
三、鉛混合物:指燒結礦、煙灰、電解漿泥及礦渣以外之鉛、鉛合金或鉛化合物與其他物質之混合物。
四、鉛混存物:指鉛合金、鉛化合物、鉛混合物。
五、燒結礦:指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生成之燒結物。
六、礦渣:指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生成之殘渣。
七、煙灰:指鉛、銅或鋅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生成之灰狀物。
八、電解漿泥:指鉛、銅或鋅之冶煉、精煉過程中電解生成之漿泥狀物。
九、燒結礦混存物:指燒結礦、礦渣、煙灰及電解漿泥。
十、含鉛塗料:指含有鉛化合物之塗料。
十一、鉛塵:指加工、研磨、加熱等產生之固體粒狀物及其氧化物如燻煙等。
十二、密閉設備:指密閉鉛塵之發生源,使鉛塵不致散布之設備。
十三、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鉛塵之設備。
十四、整體換氣裝置:指藉動力稀釋已發散鉛塵之設備。
十五、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之作業。
十六、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覆者。
十七、通風不充分之場所:指室內對外開口面積未達底面積二十分之一以上或全面積百分之三以上者。
(刪除)
雇主使勞工從事本規則所定之鉛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缺氧症預防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局限空間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