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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正第三方: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下列機構之一:
(一)日本地區:
1.日本新檢株式會社。
2.日本海事檢定協會。
(二)日本以外地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之驗證機構。
二、運搬船:指從事漁獲物運搬業務,將魷釣漁船之漁獲物轉移至己船,並搬運至港口之下列船舶:
(一)我國籍運搬船:領有我國漁業執照之漁獲物運搬船。
(二)非我國籍運搬船:貨櫃輪以外,領有非我國之船籍國有效國籍證書之漁獲物運搬船。
從事遠洋漁業捕撈魷魚之漁船(以下簡稱魷釣漁船),以其漁業執照主漁業種類為魷釣者為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魷釣漁船從事捕撈作業之作業漁區,區分如下(附件一):
一、北太平洋漁區:指北緯二十度與東經一百四十度至北緯二十度與西經一百一十度連線以北,及北緯十度與東西經一百八十度至北緯十度與西經一百四十度以北之太平洋。
二、東太平洋漁區:指西經一百五十度以東,北緯十度以南,西經七十度以西之太平洋。
三、西南大西洋漁區:指南緯三十五度以南,西經五十度以西,西經七十度以東之大西洋。
魷釣漁船應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作業漁區內作業,不得逾越漁區範圍。
魷釣漁船航經他國管轄海域時,除與該國有漁業合作者外,應將漁具收妥,不得有整理漁具或從事漁業之行為。
魷釣漁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不得逾十個月。但因港口泊位不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進港,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時尚未進港之魷釣漁船,其於修正施行前出港停留海上期間,不列入前項連續停留海上期間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