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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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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師懲戒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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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但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執業人數合計未滿一千人之縣(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
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
第 3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前項主任委員、委員,由各該設置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含醫師、中醫師、牙醫師)、法學專家學者、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
醫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第 5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6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各該設置機關就其職員中派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