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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危險或有毒化學液體:指在攝氏溫度三十七點八度時,揮發氣壓不超過零點二八兆帕之化學液體,並不包括石油或類似可燃化學品,其種類如下:
(一)具有高度火災危險之化學品,其危險性超過石油或類似可燃化學品者。
(二)易燃並具有其他高度危險之化學品。
(三)雖非易燃但具有其他高度危險之化學品。
二、化學品之危險性:
(一)火災危險性-由化學品閃點、沸點、引燃性極限與自燃溫度定之。
(二)健康危險性-由在氣體或揮發狀態及揮發壓力下,對皮膚或眼、鼻與肺之黏膜具有刺激性或毒性影響;或在液體狀態下對皮膚之刺激性影響;或考慮下列各值之毒性影響定之:
1.LD50(口服):試驗動物口服後百分之五十致死之劑量。
2.LD50(皮膚接觸)試驗動物皮膚接觸後百分之五十致死之劑量。
3.LC50(嗅吸):試驗動物吸入後百分之五十致死之濃度。
4.其他如致癌及敏感的健康危害作用。
(三)水污染危險性-由對人類用水之毒性、水溶性、揮發性、氣味或味覺之影響及比重定之。
(四)空氣污染危險性-由緊張曝露限度(E.E.L) 或 LC50 、揮發氣壓、在水中之溶解度、液體之比重及揮發氣之相對密度定之。
(五)反應性危險-由其與其他化學品、水或該化學品本身之反應性包括聚合性定之。
(六)海洋污染危險性-由在生物體內累積與附著而危及水生物或人類健康或造成海產食物之污染、對生物資源之損害、對人體健康之危險性及舒適性之減少而定之。
三、船長(L) :指自龍骨板上緣起垂直向上量至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處水線總長百分之九十六;或在該水線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軸之中心線間之長度;二者以較長者為準,其單位為公尺。龍骨與設計水線不相平行者,其量計船長之水線應與設計之水線平行。
四、船寬(B) :船殼板為金屬之船舶,指舯部二舷助骨模線間最大寬度。船殼板為非金屬之船舶,則指舯部二舷船殼外表面間之最大寬度。其單位為公尺。
五、有毒液體物質:依防止海洋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二防止散裝有毒液體物質污染規則規定,分為X、Y、Z三類物質。(附表一「個別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與設備最低規定一覽表」備註)六、沸點:指化學品之揮發氣壓與大氣壓相等時之溫度。
七、閃點:指化學品以閉杯法試驗,其揮發氣體得以引燃時之攝氏溫度。
八、引燃性極限:指將混合狀態之燃料與氧置於指定之試驗裝置中,施以適當之外部引火源,恰能引燃之條件。
九、相對密度:指某一體積之液體化學品,其質量與同體積淡水質量之比。就限定溶解度之化學品而言,該相對密度表示該化學品是否浮或沉於水。
十、揮發氣壓:指在特定溫度時,液體上方飽和揮發氣之平衡壓力,其絕對單位為兆帕。
十一、揮發氣體密度或揮發氣體相對密度:指某一體積無空氣存在之揮發氣體,其質量與同壓力同溫度同體積空氣之質量比。其值低於或高於一,分別表示該揮發氣體較空氣輕或重。
十二、起居艙空間:指用於起居之艙間包括走廊、盥洗室、臥室、辦公室、醫院、電影院、棋橋及康樂室、理髮室、無炊膳設施之餐具室及類似之空間。
十三、公用空間:指起居艙空間中用作大廳、餐廳、休息室及類似之永久圍蔽空間。
十四、服務空間:指用作廚房、裝有炊膳設施之餐具室、儲存室、郵件與財幣室、庫房、機艙空間以外之工作間與類似之空間,及通達此等空間之箱道。
十五、貨艙空間:指由船舶結構所圍蔽之空間,而在該空間內裝有獨立之貨艙櫃者。
十六、貨艙櫃:指為容納貨物而設計之圍蔽空間。
十七、獨立:稱獨立者係指任何管路或通氣系統既不與其他系統連接,亦無可利用之裝置使其有連接之可能性。
十八、分離:稱分離者係指任一貨物管路或貨物通氣系統並不與其他貨物管路或貨物通氣系統連接。該分離得利用設計或不在同一貨艙內使用下列之一種操作方法達成之:
(一)移動短管件或閥及於管端加盲板。
(二)串聯裝置二個眼鏡型凸緣,附偵測該裝置間管路洩漏情況之設施。
十九、貨物區域:指船舶設有載貨艙櫃、污液艙櫃、貨泵室之部分,包括與貨艙櫃或污液艙櫃鄰接之泵室、堰艙、壓載艙或空艙空間,及在該船舶上述空間以上達全部長度與寬度之整個甲板面積。但獨立之櫃裝置於貨艙空間內者,則位於最後方貨艙空間後端或最前方貨艙空間前端之堰艙,壓載艙或空間不包括於貨物區域內。
二十、貨物作業空間:指在貨物區域內之空間,其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包括工場、倉庫及儲存室,供貨物操作設備用者。
二十一、泵室:指位於貨物區域,裝有處理壓艙水與燃油之泵及其附屬裝置之空間。
二十二、貨泵室:指裝有處理本規則所適用化學品之泵與其附屬裝置之空間。
二十三、甲種機艙空間:指裝有下列任一裝置之空間與通達該空間之箱道:
(一)主推進用之內燃機。
(二)主推進以外用途之內燃機,其所有內燃機總計輸出動力在三百七十五瓩以上。
(三)任何燃油鍋爐或燃油裝置。
二十四、機艙空間:指所有甲種機艙空間及其他裝有推進機、鍋爐、燃油裝置、蒸汽機、內燃機、發電機、主要電機、加油站、冷凍機、穩定機、通風機與空氣調節機之空間及類似之空間,包括通達此等空間之箱道。
二十五、燃油裝置:指用於準備將燃油輸至燃油鍋爐或將預熱油輸至內燃機之裝置,包括用以處理錶壓力超過零點一八兆帕油料之所有壓力泵、過濾器及加熱器。
二十六、堰艙:指在二相鄰鋼質艙壁或甲板之間之隔離空間。該空間得為空艙空間或壓載空間。
二十七、空艙空間:指在貨艙櫃以外貨物區域內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貨艙空間、壓載空間、燃油艙櫃、貨泵室、泵室或供人員正常使用之任何空間。
二十八、控制站:指裝有船舶無線電裝備,主要航行裝備或應急動力來源之空間,或火警紀錄或控制裝備集中之空間。但不包括通常裝置於貨物區域內之特別火警控制裝置。
二十九、浸水率:指某一空間假定之浸水體積與該空間總體積之比。
三 十、殘留物:指殘留待處理之任何有毒液體物質。
三十一、基準溫度:指貨物揮發氣壓與洩壓閥設定壓力值相當時之溫度。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散裝載運前條第一款危險或有毒化學液體之化學液體船,應依本規則規定。航行國際航線之化學液體船,並應依國際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與設備章程及其修正案、防止海洋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二防止散裝有毒液體物質污染規則及其修正案等規定。
不適用本規則之危險化學品一覽表如附表二,其中屬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毒液體物質評定為Z類者,應依該款適用之國際公約規定。
船舶以散裝方式載運未列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化學品者,其構造與設備,應報請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認可之。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
購自國外之化學液體船,其構造與設備應報請航政機關或委託驗船機構檢驗後認可之。
化學液體船因船型、大小、構造等,確認按照本規則規定之全部或一部實施有困難時,得由船舶所有人列舉事實及理由,並檢具經驗船機構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准許後,酌予核減或寬免部分設備。
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前項圖說文件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
遇有本規則規定之特定裝具,材料、設備、器具、裝備之項目或型式應予裝配或攜載於船上,或應為特別規定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檢具經驗船機構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准許後,以具有等效者替代。
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前項圖說文件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
(刪除)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裝載大量散裝化學液體貨物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驗船機構核發之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適載文件(附表四),並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適載文件效期以一年為限。
向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申請核發適載文件者,應依該機構或技師之規定繳納費用。
化學液體船在完成任何檢查後,其設備之狀況應保持符合本規則之規定,在該檢查範圍內之結構、設備、佈置與材料,除依照原定規格予以更換者外不得變更。
當化學液體船發生意外事故或發現缺陷,可能影響船舶之安全、效能、安全設備或其他設備之完整性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立即向航政機關、驗船機構或港口國之有關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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