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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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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翼船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表 中華民國水翼(客,非客)船證書.PDF
附表 中華民國水翼(客,非客)船證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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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釋義如左:
一、水翼船:指裝設有水翼,航行時可賴水翼所產生之提昇力,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而行駛之特種船舶。
二、水翼客船:指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水翼船。
三、水翼非客船:指不屬於水翼客船之其他水翼船。
四、靠泊站:指水翼船在正常航行情況下所停靠之任一港口碼頭。
五、避難站:指在緊急情況下,水翼船得以靠泊供乘客船員安全登陸,並可將其疏運至安全地點之處所。
第 3 條
水翼船之檢查、查驗、丈量、發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辦理。
水翼船在國外建造、取得或改建者,其檢查丈量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申請辦理。
第 4 條
水翼船之航行區域或航線,依其所從事營運航線中二相連靠泊站間之航行距離、航路狀況、避難站及季節等,由船舶所有人檢附圖說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第 5 條
水翼船除經航政機關特准者外,僅准航行於內水或經航政機關認定之沿海區域或航線。但在沿海區域或航線航行者,航政機關應依其船型核定其二相鄰靠泊站間之航程,航程超過二十五浬者,應設置避難站,二相鄰避難站或靠泊站與其相鄰避難站間之航程均不得超過二十五浬。
水翼船登記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上者得免設避難站。
第 6 條
水翼船翼航時之風力與浪高,由航政機關依其船舶性能及航行區域或航線等有關資料予以核定,並於水翼船證書內註明之;超過其核定之限度者,船長不得發航。
水翼船在翼航中,風力或浪高超過其核定之限度時,應即改以船身航行,航向最近之靠泊站或避難站。
第 7 條
水翼船不得於夜晚或能見度不及二千公尺情況下翼航。
在港內及港口航道航運交通頻繁水域,除經航政機關核准外,不得翼航。
第 8 條
水翼船翼航時之最大載重及浮航時之最小乾舷應經航政機關核定,不得超過其限制。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水翼小船,不適用小船管理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