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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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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國內用戶申請租用電信機構電報交換用戶機線設備,經由電信機構電報交
換總機之連接與交換,與國內其他用戶間或與國外用戶間相互通報者,依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之電路,傳輸速率以五○鮑為標準。
第 3 條
用戶電報交換設備內之自動回答電碼,由用戶自行選定三至八個英文字母
組成,並宜選用用戶英文名稱縮寫字樣。電信局認為用戶所選定之自動回
答電碼有左列三種不適合情形時,得洽請用戶另換其他字樣或代為選定之
:
一、在同一電信局營業區域內,己有相同或類似用戶使用之自動回答電碼
字樣者。
二、易滋錯誤之地名、人名或其他名稱者。
三、經電信局認為不適宜者。
第 4 條
電報交換用戶號碼,由電信局按照各電報交換區別以五位阿拉伯數目字編
定,配賦電報交換用戶,不辦理用戶選號業務。各主要電信局之電報交換
用戶號碼分配表如附件一,電報交換業務區域劃分表如附件二。
(備 註:附件一、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7025-1702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