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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重大公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運輸事故調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適用於重大公路事故調查。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公路事故:指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所定重大公路事故。
二、死亡或傷害:指非因自然因素、或自身行為所致。
(一)死亡:指人員當場或二十四小時內死亡者。
(二)傷害:指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及輕傷者。
三、值日官:指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調查人員輪替擔任,二十四小時值勤,負責處理公路事故通報作業之人員。
四、現場調查官:指運安會知悉重大公路事故或疑似重大公路事故後,由運安會指定,負責指揮先遣小組執行事故現場認定及調查相關作業之調查官。其任務於主任調查官任命後終止。
五、先遣小組:指由運安會調查人員組成,執行重大公路事故認定、現場勘查及蒐集事故資訊之任務編組。
六、主任調查官:指重大公路事故發生後,經運安會依本法指定負責調查作業之調查官。
七、專案調查小組:指由主任調查官依本法成立之調查任務編組,於調查期間,受主任調查官指揮,進行相關作業。
八、調查指揮中心:指為執行現場調查及專案調查小組進行會議、任務簡報等相關作業所設置之指揮、管制、通訊及後勤支援之場所。
九、行車紀錄器:指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紀錄器、或其他機載紀錄裝置。
十、汽車所有人:指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
十一、汽車使用人:指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