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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三項及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站:指旅客上下車,貨物裝卸、列車編組、車輛調移、列車交會避讓及處理固定號誌機之場所。
二、正線: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使用之路線或其他列車運轉經常使用之路線。
三、側線:指正線以外之路線。
四、保安裝置:指維持車輛及列車安全運轉所需之設備及設施。
五、車輛:指動力車、客車、貨車及特殊車輛。
六、列車:指動力車單行或牽引車輛,具有完備列車標誌。
七、動力車:指以蒸汽、內燃、電力等為動力之車輛。
八、閉塞區間:指不能同時運轉二列以上列車之號誌區間。
九、保安方式:指為防止列車超過運轉限制速度及確保同一閉塞區間內不得同時運轉二列以上列車所施行之運轉方式。
十、站內、站外:站內指進站號誌機(如同一路線設有二個以上進站號誌機時為其最外方者)或站界標之內方;站外指進站號誌機或站界標之外方。但複線行車區間列車出發方面未設站界標者,以相反方向路線之進站號誌機之位置為其內外之境界。
十一、建築界限:指在軌道左右或上方之構造物與軌道間,保持一定空間,不致妨礙列車或車輛運轉之界限。
十二、號誌:依形、色、音等指示列車或車輛在一定區域內之運行條件者。
十三、號訊:依形、色、音等在從事人員間相互表達意旨於對方者。
十四、標誌:依形、色等表示列車、車輛或設備之位置、方向及其他狀態者。
十五、列車防護:指列車行駛或停於站外路線上或因路線、電車線路本身發生障礙,需使駛來列車安全停車之防護措施。
十六、警衝標:指路線分岐處所或交岔處所各路線上之車輛,不致阻礙他線之運轉界線點所設之標記。警衝標之內方指車輛互不阻礙之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