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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
主辦機關委任、委託第三人為接管人行使公權力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必要時,得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通知民間機構: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者。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並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五日: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由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前項事項並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
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