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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指由經營者報請主管機關測驗及格並見習及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之人員。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分為運轉員及高級運轉員兩類;其操作範圍及權限如下:
一、運轉員:接受高級運轉員指揮、調度操作核子反應器控制裝置。
二、高級運轉員:指揮、調度運轉員操作核子反應器控制裝置。
前項所稱控制裝置,指能直接或間接影響核子反應器之功率或反應度之裝置。
直接影響核子反應器功率或反應度之裝置,應由運轉人員操作;間接影響核子反應器功率或反應度之裝置,應於運轉人員許可下操作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核子反應器起動、功率變換或燃料填換時,應有高級運轉員在主控制室監督。動力用核子反應器填換或傳送燃料時,應另有高級運轉員負責現場監督相關作業之執行。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勤之最低人數,應符合附件一之規定。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測驗分下列二階段實施:
一、第一階段測驗為基本原理筆試。
二、第二階段測驗為個廠特性筆試及運轉操作測驗。
第一階段測驗成績須達八十分以上,始得報考第二階段測驗。
第一項測驗,主管機關得自行或指定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