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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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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資源之開發與和平使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中之專用名詞,其意義如左:
一、原子能:謂原子核發生變化所放出之一切能量。
二、核子原料:謂鈾礦物、釷礦物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原料之物料。
三、核子燃料:謂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燃料之物料。
四、游離輻射:謂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
五、核子反應器:謂具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之任何裝置。
六、放射性物質:謂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一種或數種游離輻射之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