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加油站之設置經營及其管理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經營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如下:
一 依公司法設立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事業。
二 經核准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加油站之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
所。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經營加油站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本規則所稱加油站係指備有地下儲油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一般用油人,
直接於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之場所。
本規則所稱聽裝加油站,係指備有鐵聽桶裝之汽油、柴油,為用油人於其
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