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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度量衡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特制定本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度量衡單位:指量測物理量之基準。
二、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
三、度量衡標準器: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在量測領域內作為定值依據之器具或裝置。
四、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
五、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
六、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
七、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
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
九、校正:指以度量衡標準器比較測定度量衡器器差之行為。
十、追溯檢校:指經過連續之相互比對,使度量衡器之準確度與國際或國家度量衡標準維持一致之行為。
十一、型式認證:指對法定度量衡器之構造、材質、技術特性等足以影響度量衡器量測功能之全部要件,予以評估及核准之程序。
十二、定量包裝商品:指販賣前已完成包裝,且非經拆封或包裝之顯著變更,其內容之淨含量不致有所增減之商品。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度量衡事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設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負責全國度量衡最高標準之研究實驗、建立、維持、保管、供應、校正及其他相關事宜。
有關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之業務,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辦理。
前項受委託者資格、條件、申請、評鑑、監督考核、校正報告核發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定之。
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除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外,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辦理。
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評鑑、監督考核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機關(構)、團體,其使用之度量衡標準器應適時追溯檢校;因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亦同。
度量衡之相關計量管理事務,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委託計量師辦理。
計量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主管機關得委託計量技術人員辦理前項業務。
前項計量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訓練、監督、考核、證書之核(換)發、有效期限、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承認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測試報告、檢定證明或相關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