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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為防止礦場災害,維護礦場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本法所稱礦場,指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
本法所稱礦業權者,指探礦權者及採礦權者。
礦業權經依法核准,以委託、租賃或合作方式交付他人經營者,由經營人負本法所定礦業權者之責任。
本法所稱礦場負責人,指實際綜理礦場業務者。
本法所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指辦理礦場安全管理業務之技術人員。
本法所稱礦場安全主管,指由礦場負責人指派之主管礦場安全業務之負責人。
本法所稱礦場作業人員,指從事第二條所稱礦場之工作人員。
本法所稱礦場安全監督員,指由主管機關指派從事有關礦場安全之檢查、管理及調查等監督業務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本法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