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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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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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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程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
第 3 條
檢察署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舉行年終會議,檢討業務得失,並擬定次一年度之下列事項,經檢察長核定行之:
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
二、檢察官分案符號。
三、檢察官代理次序。
四、各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配置。
年終會議後,遇有人員變動或其他事由時,前項各款事項,由檢察長決定之。
第 4 條
檢察署其他職員事務之分配,由檢察長決定之。
第 5 條
檢察署應指定人員輪流值勤,辦理規定之事項。
第 6 條
值勤檢察官除檢察長別有決定外,應處理左列事項:
一、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之案件。
二、司法警察機關將人犯隨案移送之案件。
三、因拘提或通緝到場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送交現行犯之案件。
五、應急速搜索、扣押及勘驗之案件。
六、其他應即時辦理之事項。
第 6-1 條
值勤檢察事務官受值勤檢察官之指揮,協助其處理前條事項。
第 7 條
值勤書記官辦理第六條案件之紀錄及其他應由書記官辦理之事務。
第 8 條
值勤人員辦公起止時間,由各檢察署自行訂定。
第 9 條
值勤人員承辦之案件,應填具值勤簿,於翌日上午送請檢察長核閱。
第 10 條
值勤檢察官對於應即時調查之證據及實施之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等行為,應為必要之處置,其訴訟程序有欠缺者,並應限期補正。
第 11 條
值勤檢察官承辦之案件,無論已結、未結,均應於翌日上午交收發室登記分辦。
第 12 條
值勤檢察官對於值勤處理案件有應行迴避之情形,應依法自行迴避,並報請檢察長核辦。但遇有急迫情形時,仍應先作必要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