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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合作金庫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合作金庫以調劑合作事業資金為宗旨。
合作金庫分左列二級:
一、中央合作金庫及其各省、市分金庫。
二、縣、市合作金庫。
中央合作金庫得於必要地區設立合作支金庫,縣、市合作金庫得於各該縣
市區域內設立代理處。
合作金庫受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督、指揮。
中央合作金庫及其分支庫之設立,應呈請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縣、市合作金庫之設立,應向各該縣、市政府登記,並經中央合作金庫核
轉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中央合作金庫對縣、市合作金庫之組織及業務,有監督、指導之權。
中央合作金庫設於國民政府所在地,省、市合作分金庫設於省、市政府所
在地,縣、市合作金庫,除因特殊情形經中央合作金庫特別核准者外,應
設於縣、市政府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