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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經濟發展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所稱智慧創作之種類及內容如下:
一、宗教祭儀:與宗教、信仰、禮俗相關之文化活動,並得結合其他種類之文化表現形式呈現。
二、音樂:包括旋律、曲譜、器樂、節奏等,不以文字或其他可記錄之形式為限。
三、舞蹈:包括一切以肢體行為表現之韻律活動,得以結合其他種類之文化表現形式呈現。
四、歌曲:由人聲演唱之音樂,包括旋律、歌詞、曲譜,得以結合其他種類之文化表現形式呈現。
五、雕塑:結合物質材料及工藝製作之二維、三維藝術表現形式,得配合環境與功能以各種形式呈現,亦得結合環境條件如光線、聲音及自然元素,物質材料不限於傳統材料。
六、編織:創造織物之方式及其成果,得結合各種物質材料與工藝方法。
七、圖案:各種抽象、具體、實用及非實用之圖形表現。
八、服飾:具遮蔽或穿戴功能之衣物、配件或各種組合飾品。
九、民俗技藝:與社會文化生活相關之工藝、實用技術及使用之工具、工法。
十、其他文化成果表達。
前項各款智慧創作之種類,申請人得擇一或合併不同種類申請登記,亦得僅申請登記其結合性文化成果表達中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