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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經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證明文件,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始得執行業務。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執行業務前,應填具執業通訊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影本,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公告;執業通訊資料異動者,亦同。
前項公告內容,包括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姓名、證書字號、執業通訊電話及所在行政區域。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不得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其已領取者撤銷之。
請領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
一、申請書。
二、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本人最近三個月內正面脫帽二吋半身照片三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