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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及第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及停留、居留或定居之程序如下:
一、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並由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派駐人員審查;移民署未派駐人員時,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後,均由駐外館處核轉移民署辦理。
二、在大陸地區者:應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申請,核轉移民署辦理;無分支機構者,應由本人在臺灣地區之親屬或配偶或其等委託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代向移民署申請。
三、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由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移民署辦理。
四、在臺灣地區者:應由本人向移民署申請或委託他人、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代向移民署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