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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準則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單位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秉持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之精神,關懷服務老人。
二、以服務對象安全及健康為首要考量。
三、尊重服務對象之自主性及權利。
四、專業人員執行業務,應遵守相關法令。
五、確保服務品質,並遵守專業倫理及守則。
六、保持與其他照顧團隊之良好互動。
七、不得為誇大不實之宣傳。
八、提供相關資訊,供選擇服務之參考。
九、遵循個人資料保密原則。
十、提供申訴管道。
十一、病歷或個案紀錄,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保存七年。
十二、於提供服務前,應報經服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及輔導。
機構式服務提供單位,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為限。
依本準則提供老人福利服務之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居家服務督導員及護理人員,應符合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
本準則所稱社會福利團體,指依法立案,其章程明定辦理社會福利事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