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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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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依照政府簽訂之國際紅十字公約,並基於國際紅十字
會議所決議各項原則之精神,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
第 2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為法人。
第 3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以白地紅十字為標幟,除國際紅十字公約有規定者外,
其他公私機關及社團概不得使用,並禁止作為商業上之製造標及商標。
第 4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輔佐政府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戰時傷兵之救護及戰俘平民之救濟。
二、關於國內外災變之救護與賑濟。
三、關於預防疾病增進健康及減免災難之服務。
四、合於第一條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5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