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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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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附檔:
附式一法人登記簿.PDF
附式一法人登記簿.DOC
附式二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PDF
附式二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DOC
附式三法人登記證書.PDF
附式三法人登記證書.DOC
附式四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PDF
附式四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DOC
附式五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PDF
附式五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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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應於收案後三日內登記完畢,其須經調查者,應即調查,除有特殊情形,經法院院長核准外,應於七日內調查完竣,並於調查完畢後三日內登記完畢。
第 4 條
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審查有無下列各款情形:
一、事件不屬該登記處之法院管轄者。
二、聲請登記事項不適於登記者。
三、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
四、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不相符者。
五、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
第 5 條
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於收案後三日內酌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於補正後三日內登記完畢。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駁回聲請之處分,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並記明聲請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十日內聲明異議。
第 6 條
法院登記處為調查時,如命關係人以言詞陳述,應作成筆錄,記載下列事項,由為調查之人員簽名。
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調查人員之姓名。
三、調查之事項及其結果。
四、到場關係人、非訟代理人、輔佐人之姓名。
五、調查之公開或不公開。
前項筆錄,應依聲請當場向受調查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命其於筆錄內簽名,受調查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登記處調查人員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 7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之各欄,其登載之方法,應橫式書寫,並自左至右,每次登記完畢,應於緊接末行之下邊,以紅筆劃一直線,以迄登記年、月、日欄為止,其已變更或註銷之事項,以紅線劃銷。並於備註欄及附屬文件,記明其日期暨事由,由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簽名式或印鑑簿之登載,亦同。
第 8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簿冊及有關文件,應書寫明晰,不得潦草、挖補或塗改。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 9 條
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之內容有錯誤或遺漏,與登記不符時,登記處得命聲請人重新登載。
第 10 條
公告,應將登記內容為全部之記載。但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公告節本者,得僅公告其要點。
第 11 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交付於請求人之法人登記簿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謄本,應於其末端記載:「本謄本係依照法人登記簿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第某頁作成」字樣及作成年、月、日,由承辦登記人員簽名並蓋法院印。
第 12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之閱覽,應在法院內承辦登記人員前為之。閱覽人如有疑義,得請求承辦人員說明。
第 13 條
法院登記處應照法人登記簿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之記載,另製副本一份,連同有關文件編卷歸檔。
第 14 條
聲請人提出之文件,於登記完畢後,除應由法院保管者外,應加蓋證物章,並記明案號,發還原提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