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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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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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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憲法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訂定之。
第 2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其程序除依本法之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一 節 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組成
第 3 條
憲法法庭得依大法官現有總額設數審查庭,由具有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不同款資格或不同專業領域之大法官三人組成之;未滿三人者,由其他審查庭大法官支援組成之。
審查庭審判長及庭別次序,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定之。
第 4 條
各大法官因審理案件需要,得配置研究法官一人及大法官助理若干人,二者之人數合計不逾五人。
第 二 節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第 5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6 條
大法官為議決下列事項,得舉行行政會議:
一、年度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大法官之席次。
二、審理案件相關規則之訂定及修正。
三、其他與審理案件相關之行政事項。
任一大法官就前項各款事項,得請求召開行政會議。
第 7 條
行政會議由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召開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開或擔任主席時,依序由並任副院長之大法官、資深大法官召開或擔任主席,資同由年長者為之。
行政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出席,出席大法官過半數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三 節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第 8 條
大法官蒞庭,在庭之人均應起立;審判長宣示裁判時,亦同。
第 9 條
憲法法庭開庭以公開為原則。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公開,審判長並應宣示不公開之理由。
第 10 條
審判長於憲法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 11 條
憲法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憲法法庭開庭時,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律師在憲法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第 四 節 法庭之用語
第 12 條
憲法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得附記所用之外國文字。
前項文書所附證據及文件內容為外國文字者,憲法法庭得命提出我國文字之譯本或註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