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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法官在職進修之方式如下:
一、經司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遴選法官分派國內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以下簡稱選送進修)。
二、實任法官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以下簡稱帶職帶薪自行進修)。
三、實任法官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自行申請留職停薪全時進修(以下簡稱留職停薪進修)。
四、前三款以外其他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或相關規定選送或自行申請之進修。
五、參加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團體所舉辦與司法業務有關之研習、訓練或會議。
經司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遴派至國內外從事帶職帶薪考察(以下簡稱選送考察)者,視同從事在職進修。
法官每年度應至少從事前條所定在職進修四十小時。但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之。
法官因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停止職務、進修以外之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致實際上無法從事在職進修者,前項時數依其實際在職月數按比例計算。
法官在職進修情形,作為法官職務評定及遷調參考。
司法院所屬機關法官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同機關法官人數百分之十為限;其中從事第二款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百分之七為限,名額得流用至第三款及第四款自行申請全時進修。計算後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前項所稱同機關法官人數,指在同機關辦理事務之法官人數,扣除本法施行前,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及依本法第七十七條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依法停止職務及進修以外之留職停薪法官人數。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調整第一項所定限額比率。
各機關報請司法院同意該機關法官從事在職進修後,不得以人力不足為由,請求司法院增派人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