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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單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金融機構本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或分支機構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三、金融機構支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由其自己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四、金融機構保付支票:指金融機構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之票據。
五、郵政匯票:指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及兌付之匯票。
六、政府公債:指我國政府機關所發行之公債;其屬記名者,應辦理設定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
七、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指設定質權予招標機關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八、銀行:依銀行法第二條之規定。
九、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指未在我國境內登記營業之外國銀行所開發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經銀行保兌者。
十、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指由銀行開具連帶保證書並負連帶保證責任者。
十一、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經設立許可及核發營業執照者。
機關辦理採購,除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外,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應繳納押標金、保證金或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退還及終止方式。
機關允許外國廠商參與之採購,其得以等值外幣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外幣種類及其繳納方式。
前項等值外幣,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繳納日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買入匯率折算之。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以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名義繳納。
廠商得以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二種以上方式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其己繳納者,並得經機關同意更改繳納方式。
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押標金者,應一併載明廠商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至指定之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除現金外,廠商並得將其押標金附於投標文件內遞送。
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其他擔保者,應一併載明繳納期限及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應不受特定存款金融機構之限制;其向金融機構申請設定質權時,無需質權人會同辦理。
押標金及保證金,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子化方式繳納。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金融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機關為受款人。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或其他擔保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機關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
保證金之種類如下:
一、履約保證金。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
二、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廠商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扣抵之預付款之用。
三、保固保證金。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
四、差額保證金。保證廠商標價偏低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或其他特殊情形之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