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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6 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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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建物測量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建物測量,係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
新建之建物得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申請測量:
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
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文件者。
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依本辦法申
請複丈。
申請建物測量,應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測量,應備左列文件: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建物測量收件簿。
三、建物定期測量通知量。
四、建物測量成果圖。
五、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
六、建號管理簿。
七、其他。
前項文件格式,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建物,單獨申請測量
申請建物測量,應向地政事務所納測量費,地政事務所應掣給收據。其由
公庫派員經收者,亦同。
前項測量費標準,由省 (市) 政府定之,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其收支
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均應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
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定期測量通知書交付申請人 (含代
理人) ,通知準時攜帶定期測量通知書到場指界。
申請人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主張,已繳測量費不予退還,但申
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三天前撤回其申請者不在此限。
依前條受理之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政事
務所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者。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由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或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
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測量費者。
依第九條審查結果,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駁回測量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測量者。
三、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已繳建物測量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
一、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三天前撤回其申請者。
二、依第十一條規定駁回者。
原定測量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地政事務所應另
定測量日期通知申請人。
測量人員於實施測量時,應先查明申請人所執定期測量通知書,測量後應
由申請人當場認定,在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其申請人不簽名或蓋章者,
測量人員應在測量圖上註明其原因,簽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註銷結案,
並由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
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
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其為司法機關囑託並定有期限辦
竣者,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前項司法機關囑託辦理建物測量,其所定期限短於十五日者,應加倍計徵
測量費。但檢察機關依據國家刑罰權經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測量案件
,免納測量費。
司法機關囑託地政事務所,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建物測量時,應由司法機關派員定期會同地政事
務所人員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司法機關指定人員在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建物測量圖之調製應依左列規定:
一、依據地籍圖調製建物測量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之適當範圍內之經界
線及圖根點,精密移繪於圖紙上,移繪時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
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二、建物測量圖調製後,應核對地籍圖、原有測量圖後,始得辦理測量。
三、建物測量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並註明過長
,以公尺為單位,量至公分為止。
建物平面圖之比例尺,以一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原則。如有特殊情形,
得採用五百分一或一千分之一。
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左列規定:
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共同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
三、第一款、第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
載有陽台、屋簷、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
辦理測量。
四、地下街之建物,無隔牆設置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
測繪其位置圖及平面圖。
五、建物地下室之面積,包括室內面積,及建物設計圖內所載地下室四周
牆壁厚度之面積。
建物之各層樓及地下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各層樓平面圖,應註明其
層次。騎樓地平面、附屬建物與主體建物相連接處繪虛線。
建物位置圖,以同地段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平面圖左上角,繪明
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
各棟及各層樓房之騎樓地平面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其面積。建物面積
之計算,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條及
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辦理。
建物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記載至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
捨五入。
建物測量圖及測量成果由地政事務所永久保管之。
前項建物測量圖及測量成果圖以段為單位,按建號順序每五十號裝訂一冊
,並編列冊數。
建物登記後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
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