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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物測量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依前條受理之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政事
務所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者。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由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或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
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測量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