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育,保障兒童福利,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兒童出生後十日內,接生人應將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
備查。
身心障礙兒童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機關建立身心障礙兒童
之指紋資料。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其兒童應負保育之責任。
各級政府及有關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維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促進正常發展,對於需要指導、管教、保護、身心矯
治及身心障礙重建之兒童,應提供社會服務及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私立兒童福利機構處理兒童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
益為優先考慮。有關兒童之保護與救助應優先受理。
兒童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與保護。
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置兒童局;在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設置
兒童福利專責單位。
司法、教育、衛生等相關單位涉及前項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一、兒童福利法規及政策之研擬事項。
二、地方兒童福利行政之監督及指導事項。
三、兒童福利工作之研究及實驗事項。
四、兒童福利事業之策劃與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心理衛生及犯罪預防之計畫事項。
六、特殊兒童輔導及身心障礙兒童重建之規劃事項。
七、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之規劃訓練事項。
八、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之審核事項。
九、國際兒童福利業務之聯繫及合作事項。
十、有關兒童福利法令之宣導及推廣事項。
十一、兒童之母語及母語文化教育事項。
十二、兒童保護之規劃事項。
十三、兒童福利機構之籌辦事項。
十四、其他全國性兒童福利之策劃、委辦及督導事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一、兒童福利機構之籌辦事項。
二、兒童及其父母福利服務之策劃、推行事項。
三、兒童心理衛生之推行事項。
四、特殊兒童輔導與身心障礙兒童重建之計畫及實施事項。
五、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之訓練事項。
六、兒童保護之執行事項。
七、有關寄養家庭標準之訂定、審查及其有關之監督、輔導等事項。
八、有關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事項。
九、兒童社會服務個案集中管理事項。
十、兒童狀況之調查、統計、分析及其指導事項。
十一、勸導並協助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事項。
十二、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及設立辦法之訂定事項。
十三、兒童福利機構之檢查及監督事項。
十四、其他之兒童福利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福利,應設兒童福利
促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應培養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行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福利經費之來源如左: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兒童福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