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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
法規定行之。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
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第 4 條
公務人員因其長官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下達之書面命令執行職
務涉訟者,視為依法執行職務。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不得視為依
法執行職務。
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
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
;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第 6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代理訴訟、辯護、法律諮詢、交涉協商、文書
代撰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等法律上之協助。
第 7 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其人
選應先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但因故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依前項規定為其延聘律師或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
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
第 8 條
公務人員認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服務機關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涉
訟輔助者,公務人員得以書面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向服務機關申請為其
延聘律師或核發其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
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
個月。
服務機關依第一項申請同意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公務人員以書面表示放棄延聘律師者,該機關得免予延聘律師。
第 10 條
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
第 11 條
機關首長涉訟者,其有關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
關決定之。
第 12 條
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仍應由其原服
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前項原服務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者,應由涉訟業務承受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第 13 條
各機關得指派機關內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
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
第 14 條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
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
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
專案核發。
第 15 條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重行申
請輔助其延聘律師之費用: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之次
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移付懲戒者,服務機關應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懲
戒處分或不受懲戒處分議決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涉訟輔助之期限,自得申請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
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
第 16 條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所涉訴訟案件,其律師費用依法或依約定全部
或一部應由他造負擔者,就他造已給付部分應繳還之。其未繳還者,涉訟
輔助機關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第 17 條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
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
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第 18 條
公務人員依前二條規定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而未能一次繳還者,經涉訟輔
助機關同意,得以分期方式攤還。
第 19 條
公務人員經涉訟輔助機關以書面限期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屆期不繳還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0 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涉訟時死亡,其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
其涉訟輔助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1 條
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第二條規定之教育人員。
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及軍職人員。
第 22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決
定之;縣 (市) 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
直轄市議會議長、縣 (市) 議會議長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議
會議長由行政院決定之;縣 (市) 議會議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
之。
鄉 (鎮、市) 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因委辦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
委辦機關決定之。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