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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再任有給職務,指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
職務。
第 3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在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任職一
年以上之下列人員:
一、依相關法律任用、派用或聘任之人員。
二、適用現職雇員管理要點之雇員。
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
用及約僱人員(以下簡稱聘僱人員)。但職務代理性質之聘僱人員不
適用。
四、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設置之駐衛警察(以下簡稱
駐衛警察)。
五、依廢止前之事務管理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工友、技工及駕駛(
以下簡稱工友)。
前項人員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
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得
適用本辦法加發俸(薪、餉)給總額慰助金及月支報酬(薪津)之規定。
第 4 條
各機關因機關裁撤(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精簡人員時,須擬
訂精簡計畫,二級機關須報經一級機關同意,三級以下機關須報經二級機
關同意後,依本辦法辦理優惠退離。
前項精簡計畫,一年以辦理一次為限,每次最長七個月。每次精簡員額不
得低於現有預算員額百分之四或一百人。
機關首長、副首長、幕僚長或一級單位正、副主管不適用本辦法。但常務
之首長因機關裁撤或常務之副首長、幕僚長或一級單位正、副主管因職務
裁併者,不在此限;其精簡之職缺均予註銷,不得再行遞補或代理,並相
對減列該機關預算員額。
前項以外人員辦理優惠退離所遺職缺,該機關預算員額應相對減列,除工
友、駐衛警察、聘僱人員外,各機關並得在各該職缺二分之一範圍內,再
行遞補或進用人員。
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改隸之機關及地區辦公室,經
辦理優惠退離之人員,其精簡之職缺均予註銷,不得再行遞補或進用人員
,並相對減列預算員額。
實施優惠退離之機關,五年內該機關預算員額不得增加。但有業務特殊需
要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依法辦理退休(職)或資遣,並依其適用之退休(職)、資遣法令規定基
準,給付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用(派用、聘任)人員及雇員,除屆齡退
休(職)者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薪)給總額慰助金,並自優惠退離
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職)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俸(薪)
給總額之慰助金。
即將屆齡退休(職)人員已達屆齡退休(職)生效至遲日前七個月者,其
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指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十六條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
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
前二項支領加發慰助金人員,於退休(職)、資遣生效之日起七個月內再
任有給職務者,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
薪)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逾一個月
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前三項所稱俸(薪)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職)、資遣當月所支俸(薪
)額、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
第 6 條
聘僱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金,並
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並自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
離職者,減發一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期滿日在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者
,其加發之月支報酬,依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
前項支領加發月支報酬人員,於離職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職務者,應由
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月支報酬,其再任日數不
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
關。
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
者,不適用第一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第 7 條
駐衛警察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給與退職、資遣給與,並一次加發七
個月之月支薪津,並自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職、資遣
者,減發一個月之月支薪津。但屆齡退職日在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
加發之月支薪津,依提前退職之月數發給。
前項支領加發月支薪津人員,於退職、資遣生效之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
職務者,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月支薪津,
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
或上級主管機關。
前二項所稱月支薪津,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
加給之合計數。
第 8 條
工友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核給退休、資遣給與,並一次加發七個月
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並自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資
遣者,減發一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屆齡命令退休日在辦理優惠退離
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項支領加發慰助金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之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職
務者,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
金,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
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工餉及專業加給之合
計數。
第 9 條
支領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薪津)之優惠退離人員,於再任有給職務時
,應依限繳還,如因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
一次繳還應追繳之慰助金或月支報酬(薪津),得由再任機關(構)、學
校審酌狀況,並徵得原給與機關同意,准其分期繳還。
依前項規定分期繳還慰助金或月支報酬(薪津)時,不須加計利息。每期
繳還之數額,不得少於再任職務之每月俸(薪)給總額(含本(年功)俸
、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三分之一。
第 10 條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退離之退休、資遣或離職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
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
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有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者
,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基
準,補償其損失。
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後再參加公保或勞保,並再辦理優惠退離時,不
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者,損失之投保年資仍予補償,且應扣除已領取補
償金之年資。
依前二項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法令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
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或主管機關;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
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優惠退離人員不依前項規定繳回時,補償機關或主管機關應作成書面行政
處分命其返還。
第 11 條
依本辦法優惠退離人員所需給付之費用,由各機關相關經費項下勻支;其
不足部分,由各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之規定,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各級機關及各級地方機關得準用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